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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治军与阮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军,阮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赵治军,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国忠,红安县司法局觅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红林,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赵治军与被告阮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军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阮红林在请客就餐后用原告赵治军的银行卡刷卡消费34200元。2013年8月,被告阮红林多次向原告赵治军借款共108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赵治军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阮红林偿还欠款45000元。被告阮红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赵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0月18日、2013年8月30日,阮红林出具的34200元、10800元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阮红林共向原告赵治军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红林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被告阮红林以交罚款、交担保金、个人消费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赵治军借款10000元、20000元、4200元,被告阮红林于同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34200元的借条给原告赵治军。2012年11月,原告赵治军为被告阮红林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6000元。此后,被告阮红林又向原告赵治军借款4800元。为此,被告阮红林于2013年8月30日又向原告赵治军出具了金额为108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阮红林分多次向原告赵治军借现金,原告赵治军为被告阮红林代付款项,为此被告阮红林欠原告赵治军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阮红林理应偿还,对原告赵治军要求被告阮红林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红林偿还原告赵治军借款45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阮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