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别名林小海),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虚构的厦门海州发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以可以帮助提高银行信用卡额度和介绍互商利业务为由,先后骗取周某五张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用于个人刷卡消费和取现,合计57828元。又先后四次骗取周某现金81500元。合计骗取周某1393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游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虚构的厦门海州发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以可以帮助提高银行信用卡额度和介绍互商利业务为由,先后骗取周某五张银行信用卡及密码用于个人刷卡消费和取现,合计57828元。又先后四次骗取周某现金81500元。合计骗取周某139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游某、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139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周某139328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周某的平安银行卡一张,返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