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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振玉与肇东市电业局、刘海波、贾立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马振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东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被告贾立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原告马振玉与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刘海波、贾立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刘海波、贾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儿子马科伟(患有精神病)在肇东市南三街居民刘海波、贾立成二人家的院内死亡,经肇东市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现场勘查判定为非正常死亡。同年8月20日,死者家属委托肇东市公安局要求对死者马科伟的死因进行技术鉴定并予确认。2013年10月22日,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下发了(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儿子马科伟系受电击作用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据此,原告认为,受害人马科伟的死亡与三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东市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疏乎对电力设施的管理,对已搬迁无人居住的被告刘海波、贾立成房屋的用电系统未采取停电断电的措施,是导致受害人马科伟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海波、贾立成二人所有的房屋已被动迁,二被告已经迁离该房屋,理应对该房屋的用电设施进行切断和拆除,防止不安全因素的出现,对已无人居住的房屋,应当采取闲置、封闭的管理措施,避免意外现象的出现,由于二被告的疏忽,也是导致受害人马科伟死亡的原因所在。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受害人马科伟的死亡负有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马科伟死亡事实的形成,与三被告是有直接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4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鉴定费5,000.00元,共计506,79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肇东市电业局辩称,原告的儿子死亡与电业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称儿子马科伟系受电击作用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电业局为被告刘海波、贾立成架设线路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地距离符合电力设施架设标准,没有电业安全隐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业局与被告刘海波、贾立成形成用电合同,在二被告没有申请停止购电的情况下,电业局没有终止供电合同权利,电业局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儿子的死亡与电业局未形成因果关系,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肇东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波辩称,我的房子是封闭的,当天出事时大门是锁着的,后被公安机关砸开的,我的房子没被动迁,原告的儿子马科伟爬到我邻居时海顺家房上偷铁皮时,铁皮搭到房屋上面的电线上被电击死,我没有过错,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立成辩称,我家房屋是后建的,建完后全屋没有申请用电,屋里没有电线,我家房屋外面的院门是锁着的,我不知道死者是怎么进去的,我没有过错,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振玉的儿子马科伟于2011年2月22日被绥化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贾立成发现马科伟在自家和被告刘海波家的院内死亡,经肇东市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现场勘查判定为非正常死亡。同年8月20日,死者家属要求肇东市公安局对死者马科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肇东市公安局下发了(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马科伟生前系受电击作用右手掌及右足背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被告刘海波和被告贾立成的房屋坐落于肇东市三南街四委二十五组。刘海波家房屋于2006年建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海波妻子李维华,房屋建成后向电业部门申请了用电,并从室外电线杆向屋内拉了电线,刘海波及家人在此房屋一直居住,2012年秋天刘海波及家人搬出该房屋,没有向肇东市电业局申请办理停止用电销户手续;2010年被告贾立成在刘海波房屋前建了两间前门房,建成后始终未居住,也未往屋内拉电线,也没有向电业部门申请用电。刘海波家拉的电线在贾立成家房屋上面通过。刘海波和贾立成两家共用一个院,共用一个大门,该房屋已被政府列为动迁范围,但至今二被告没有与政府部门和开发商签订动迁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家所用的是低压电,其家搬走后,没有向肇东市电业局申请办理停止用电销户手续,被告肇东市电业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马科伟是私自攀爬到被告贾立成家房顶被电击死亡,对马科伟的死亡被告刘海波及贾立成均没有过错,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儿子马科伟生前系精神分裂症病人,其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职责,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马科伟被电击死亡,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清春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