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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天银,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银,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女。原告因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经调解多次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彭春芳、陈广阔的证言2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经调解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其辩解主张,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因二位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