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贵芬、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元,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林贵芬。被告:徐伟。被告:林贵忠。被告:徐志民。被告:徐志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贵芬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贵芬等人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7月24日,被告林贵芬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3年7月24日,被告林贵芬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后,被告林贵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7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贵芬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林贵芬、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贵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徐伟、林贵忠、徐志民、徐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本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马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一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