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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蔡某,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上犹县。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骂我,一开始结婚不久被告就提出多次离婚,所以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2月18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没有见过面,也没有电话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30日,原告蔡某到广州朋友处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1月23日,原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5日,原告蔡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上犹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婚后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生活初期磨合中出现的问题,且缺乏沟通交流,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怠于采取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但相信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认识夫妻生活中的误会、矛盾,本着以家庭为重、对婚姻负责的态度,采取必要的行动,多沟通、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蔡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