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6号原告王某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25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儿子侯某一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全面,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殴打原告母亲。2014年5月份被告开车对原告母亲追赶并企图实施人身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王文新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社旗县大冯营镇卫生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复印件共计五份,建庄骨科医院处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唐某一多次进行伤害。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侯某某父亲侯某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侯某某与王某某生气,侯某某去深圳打工了,出去大概5个月了,家人也联系不上他,至今无音讯。侯某某和王某某平时感情可以,有过生气但没有大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所述原、被告间感情还可以,没什么大矛盾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正规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结构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有单位公章,对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一。原告因生气于2014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儿子侯某一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侯某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