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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高建、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高建,居民。被告陈英,居民。被告张东林,居民。被告沈光艳,居民。被告张茂青,居民。被告蔡冬芹,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灌云支行)与被告高建、陈英、张东林、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陈英、张东林、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灌云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高建、张东林、张茂青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共计24万,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年利率15.66%,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本息,不还本金,此后的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三借款人的配偶陈英、沈光艳、蔡冬芹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借款人发放贷款共计24万元。被告张茂青遵照约定完成了其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高建、张东林均于2013年10月26日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1037.14元及利息、罚息至今为归还。现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与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被告高建、陈英、张东林、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高建及其配偶陈英、张东林及其配偶沈光艳、张茂青及其配偶蔡冬芹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建、张东林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陈英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高建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被告沈光艳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张东林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此后,被告高建、张东林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建欠原告本金20518.57元、利息、罚息6050.56元及该日后的罚息,被告张东林欠原告本金20518.57元、利息、罚息6050.99元及该日后的罚息,被告陈英、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担保函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被告高建、陈英、张东林、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建、张东林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建、张东林、陈英、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18.57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利息、罚息6050.56元及该日后罚息,罚息以本金20518.57元,按年利率23.49%,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东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18.57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利息、罚息6050.99元及该日后罚息,罚息以本金20518.57元,按年利率23.49%,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高建、张东林、陈英、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为被告高建、张东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0元,由被告高建、陈英、张东林、沈光艳、张茂青、蔡冬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