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荣、成静怡与谢建荣、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荣,成静怡,谢建荣,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44号原���成荣。委托代理人韩重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静怡。法定代理人朱伟娟。委托代理人韩重阳,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荣。被告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新南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小强。委托代理人周敏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张钦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成荣、成静怡与被告谢建荣、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成荣、成静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被告谢建荣、伟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荣、成静怡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谢建荣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海关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滨路西侧机动车道时,遇张招娣驾驶自行车在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结果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至张招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412152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8440元、医疗费896.84元、误工费1739.5元,合计478228.34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建荣与伟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车辆正常行驶,仅未尽注意义务,谢建荣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只有在正常情况下才能尽到观察义务,死者张招娣在谢建荣的观察死角范围内,且交警已经在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被告仅应承担次责,认可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6.84元无异议,对成荣的误工费认可1700元,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2013年江苏省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12年为39045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对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伟强公司辩称:谢建荣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与谢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成荣支付5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建荣辩称:其系伟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伟强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9时25分,谢建荣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海关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张招娣(女,1946年7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驾驶自行车在湖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口,结果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张招���及自行车被重型自卸货车车底盘挤压,致张招娣受伤,经无锡市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96.84元,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锡公(交)滨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荣、张招娣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伟强公司所有,谢建荣系伟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谢建荣正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死者张招娣与成兆敖(男,1941年9月15日生,)原系夫妻,两人共生育有成荣、成伟(男,1972年1月1日生)两个儿子。成兆敖于1977年8月7日死亡���成伟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成伟与朱伟娟原系夫妻,两人生育有一个女儿成静怡。庭审中,成荣、成静怡、谢建荣、伟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张招娣的医疗费为896.84元、丧葬费为25639.5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为1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暂住证、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收据、医疗费票据、户口簿、户口信息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招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儿子成荣、孙女成静怡作为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予以确认。谢建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按准行路线行驶,其在通过交叉路口��对路口来往车辆、行人的动态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与张招娣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共同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招娣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谢建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按准行路线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谨慎观察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68%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谢建荣驾驶机动车发生���次事故时,系伟强公司的员工,正履行单位工作,故应由伟强公司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庭审中,成荣、成静怡、谢建荣、伟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张招娣的医疗费为896.84元、丧葬费为25639.5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为17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2152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因张招娣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4346元/年计算12年为4121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4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6.84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700元,合计474388.34元。因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太平洋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96.84元,承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110000元,合计110896.84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63491.5元,应由伟强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247174.22元。因事故发生后,伟强公司已向成荣支付50000元,故尚需支付197174.22元。因原告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伟强公司负担的247174.2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向成荣、成静怡支付197174.22元,向伟强公司支付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荣、成静怡共358071.06元(其中向原告成荣、成静怡支付308071.06元,向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荣、成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910元,由原告成荣、成静怡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瀚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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