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子海与张学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刘子海,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学诗,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子海与被告张学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学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子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张学诗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789**速腾车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学诗偿还原告刘子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学诗向原告刘子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学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子海与被告张学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学诗至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子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张学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仁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