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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屠世茂与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世茂,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屠世茂。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戚林锋。原告屠世茂诉被告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世茂的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世茂诉称:被告承建杭州杭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6335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多孔砖3600元,价款为2592元。两笔货款合计为208927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叶伟永的账户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927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4170元,合计163097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货款146335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439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账单、发货通知单、杭州市萧山区建筑企业通讯录、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凭证、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屠世茂活一本通存折、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函告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屠世茂货款148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90元,合计153317元。如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杭州伟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