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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催某、冀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某,冀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催某,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冀某,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效广、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催某、冀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催某及其辩护人闫宁、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催某伙同冀某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某某越野车。之后,该两人以虚构该车为催某哥哥所有的事实,骗取王某甲的信任,通过王某甲将该车以5.1万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王某乙,所得钱款用于开设赌场。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催某和冀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催某、冀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提出实际收到的数额为4万余元。辩护人闫宁主要提出: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本案犯意的提出、具体策划实施租车骗钱与催某无关,不能仅以租赁合同与借条是催某签字来确定催某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催某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3、案发后,被告人催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还3万元,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4、被告人催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金额有异议,其提出实际收到的数额为4万余元。辩护人刘玉峰主要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51000元错误,其中未减除王某甲扣除的6000元,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是45000元。2、被告人冀某有自首情节,其系被朋友带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冀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催某伙同冀某从石家庄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某某的某某越野车。之后,该两人以虚构该车为催某哥哥所有的事实,骗取王某甲的信任,通过王某甲将该车以质押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王某乙人民币45000元,用于开设赌场。案发后,被告人冀某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车辆已发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催某和冀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催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和冀某(音)、伟伟(音)、陈某某(音)几个人一起想合伙开一个百家乐赌场。2013年10月8日冀某和伟伟便开车到广安大街找我,在车上冀某和伟伟跟我说,开赌场的钱不够了,想让我出点钱,我当时跟他俩说我也拿不出钱来,冀某和伟伟说他们有办法能搞到钱,让我以我的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汽车,然后再将车抵押给别人,就能弄到钱,我便同意了,然后他俩把我带到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按照冀某和伟伟说的方法,租走了一辆某某越野车,并与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到11月7日,租金一个月5000元,并押了1万元押金。租金和押金是冀某给我的。2013年10月9日,冀某通过一个叫王某甲(音)的朋友,找到了王某乙(音),要我把这辆车抵押给王某乙,当日下午,我和冀某开着那辆某某汽车到了北站附近与一个叫王某甲的见面,王某甲受王某乙委托前来查看车况,我们见面后,我对王某甲谎称这车是我哥的,他查看车况后觉得不错,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同意借钱给我,冀某和伟伟在王某甲的车上跟王某甲谈好了价钱,说要借6万元,利息1毛5,王某乙也同意了,之后我给王某甲写下了6万元的欠条并签了字,王某甲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王某乙就往陈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上打了40000元左右,因为冀某以前还借过王某乙的钱,顺便把冀某以前的欠款也扣除了。后我被王某乙等人扭送到派出所。2、被告人冀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和催某、霍某某(音)、陈某某(音)几个人一起想合伙开一个百家乐赌场。2013年10月初我和伟伟开车到广安大街找催某,在车上我们几个人一合计,开赌场的钱不够了,之后我和伟伟提议去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车,之后再抵押给别人,押出来的钱周转一下,等赌场开起挣了钱后,再将车赎回来还给租车公司,我们商量后一致同意。我从网上看到石家庄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后我和催某、霍某某、陈某某四人开车一起到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我和催某租走了一辆某某越野车,并与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到11月7日,租金一个月5000元,并交了1万元押金。租金和押金是陈某某出的,合同是催某跟租赁公司签的,我们将车租出后,就开始寻找合适的抵押车对象,这时我想起了王某甲,因为之前我借过王某甲6万元钱,这次将车抵押出去,就可以拿出一部分钱还给王某甲,而且王某甲抵押车时也不看车辆信息,比较好骗。2013年10月初,我找到王某甲向其说明了意图,王某甲又找到了他的朋友王某乙,说王某乙正好需要一辆车,让我把车抵押给他,租车第二天我和催某、陈某某、霍某某开车到了北站附近的朝阳路,见面后王某甲问车是谁的,我说车是催某哥哥的,你抵给他6万元钱就行,用不了多长时间他就把钱还给你了,王某甲验车后感觉可以就答应了。我们把陈某某的银行卡号留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开走车第二天就把4万多元打到了陈某某的卡上。汇4万多元的原因是我们押车的利息是15%,所以当时就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还有6、7千元是还我以前欠王某甲的钱。我们将钱投到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后来都赔光了。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3年10月9日上午,我朋友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冀某、催某做生意急需用钱,想从我这里拿点钱周转一下,拿一辆现代某某轿车抵押到我这里,一个月后把钱还给我,我就让王某甲帮忙看下车况,王某甲看后感觉还行,我又委托王某甲与冀某、催某谈好抵押的价钱是6万元,并让冀某、催某写了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是催某签的字。当日下午我就把45000元汇到了催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第二天王某甲将车给我开了过来。打45000元的原因是我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和冀某以前欠王某甲的6000元。4、证人蔡某的证言:2013年10月8日,催某从我公司租走一辆某某越野车,租期一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到期后,我公司给其打电话催其还车,电话一直无人接通,我公司就通过某某汽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租赁后的第二天就一直停放在某某矿区,12月18日我们到矿区找到该车,当时出来一群男子不让我们把车开走,说该车是催某在2013年10月9日抵押给他们的,催某从他们手里拿走了6万元现金,并出示了催某给他们打的借条,我意识到被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8日,我认识的一个叫冀某的熟人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催某做生意急需用钱,想从我这里拿点钱周转一下,我说我手里没钱,要不我向我的朋友王某乙借点吧,我还告诉冀某,帮你们找王某乙借钱可以,但是要拿东西抵押。2013年10月9日我与王某乙联系,王某乙说只要催某能拿出东西抵押,他同意借钱给催某,我告诉王某乙,催某可以抵押给他一辆某某轿车,王某乙让我看下某某汽车的车况再决定借多少钱给催某。当天我就给冀某回了信,冀某约我在北站附近查看车况,当日下午我到了北站,冀某和催某开过来一辆现代某某汽车,我看了一下车况,感觉还可以,催某说这个车是他大舅哥的,要向王某乙借6万元,我转告王某乙后他同意了,王某乙委托我让催某写下一个6万元的欠条,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某乙现金60000元,以车作抵押,催某签了名,他写下欠条后给了我一个账号,让王某乙把钱汇到这个账号上,我转告王某乙后就将车开走了,当日下午王某乙就把45000元钱汇到了催某提供的账号上,汇45000元的原因是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和冀某以前欠我的6000元。第二天我把车开回了某某矿区交给了王某乙。2013年11月,警察找到王某乙,说催某抵押的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骗来的,我觉得心里过意不去,就帮助王某乙找催某,2014年4月2日我和王某乙得到消息,在汇宁路找到催某并扭送到了派出所。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借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催某、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催某、冀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催某、冀某诈骗的金额为51000元,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实际取得的金额为45000元,故应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45000元。被告人冀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催某、冀某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冀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