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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洪峰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李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炳。原告李洪峰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从事查勤定损岗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加班费5250元(节假日加班一次50元,其他时间夜班一次20元,2011年加班费为4250元,2012年为1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业务费用1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于2014年5月8日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公司垫付业务费用1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加班费及业务费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峰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栏载明“个人主动辞职”,“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共三项:1、是否欠发工资、奖金、福利:“无”。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及补缴情况:“无”。3、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无”。原告在该证明书“本人确认并领取证明书签字”栏签名,被告在单位意见栏盖章并签名。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加班费及垫付业务费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终止证明书”其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吴某证言及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加班费及垫付业务费,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据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签名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证据签订时内容为空白,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其证明力较小,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该证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无欠发工资、福利及其他债务,原告再主张被告欠其加班费及垫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峰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加班费5250元及垫付业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