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财、孙杰、孙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财,孙杰,孙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信贷员。被告孙财,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国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财、孙杰、孙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春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财、孙杰、孙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财在被告孙杰、孙国春及案外人霍某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20笔给付利息26376.77元。现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财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杰、孙国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财、孙杰、孙国春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财在被告孙杰、孙国春及案外人霍某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20笔给付利息26376.77元,尾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2970.1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孙财、孙杰、孙国春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财在被告孙杰、孙国春及案外人霍某某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6‰,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20笔给付利息26376.77元,尾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利息2970.1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某某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被告孙财、孙杰、孙国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2970.18元,合计本息62970.18元。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杰、孙国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