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洪敬明与洪德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敬明,洪德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41号原告:洪敬明。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被告:洪德生。委托代理人:滕卫仙。原告洪敬明为与被告洪德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距7-8米的邻居。1951年土地改革,将地名为“东园里”的土地确认给原告父亲洪炳富所有,该地块共有566.6平方米,有四周界限,金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8日再次确认该地块属于原告所有。2005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围起了围墙,并占为己有,经过村委和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归还362.87平方米土地面积。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被告自家门前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撤回要求被告归还362.87平方米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下达了金土资婺罚字(200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洪德生户非法占地,责令洪德生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围墙(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洪德生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人民政府、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告洪德生联合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围墙,现该围墙已部分拆除。故本案所涉围墙的拆除应属相关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敬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