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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龙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春,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龙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云瑛,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春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结婚后于2011年2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2013年10月29日原告父亲龙胜与被告张秀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自愿离婚、女儿龙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等。随后双方领取离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确认被告已支付幼儿园学费共计人民币7100元。被告提交了某兴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原告父亲经营不善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确认原告一年花费至少需要人民币32000元。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收入水平。被告确认除支付学费和购买衣服外,自协议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确认离婚伊始享有探视权并能直接抚养原告,之后原告父亲剥夺了探视权,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离婚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意被告经原告准许后每月有一周时间直接抚养原告,但被告要求每月至少十五天直接抚养原告,且坚称每月至多负担1000元抚养费,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张秀春作为原告的母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如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该约定系二人自愿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离婚协议约定是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目的达成的,不能作为依据为由,要求减少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学费7100元亦属于抚养费性质,应当予以扣除,故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尚有人民币16900元未予支付。此外,关于探望权、抚养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秀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甲支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69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龙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秀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秀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给付抚养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应当在二审程序中给予纠正。被告之所以拖欠抚养费,是因为原告监护人剥夺被告的探视权,原告监护人不但不准予被告照看原告,而且还吩咐学校老师,禁止被告探视,接送原告,严重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探视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告的监护人要求的抚养费用明显过高,虽说之前双方有约定,但这是被告为快速达成与原告的监护人离婚之目的而做出的一种妥协,并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且原约定的抚养费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若原告的监护人仍坚持继续抚养子女,则需适当降低抚养费。且保障被告拥有充分的探视权,如每月可以探望子女3-4次,如果子女愿意,还可接子女回家过夜,方便母女间交流感情。并保证抚养费完全用于孩子的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和孩子的共同权益。被上诉人龙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为上诉人张秀春关于拒付抚养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为上诉人张秀春关于调低抚养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春与被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龙胜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张秀春虽称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实现快速离婚目的达成的妥协,但该主张并不足以否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秀春与被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龙胜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上诉人张秀春应当信守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春主张被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龙胜妨碍其行使探望权,但被上诉人龙某甲本人并未侵害上诉人张秀春的法定权益,上诉人张秀春作为母亲,依法必须承担对被上诉人龙某甲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张秀春若认为被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龙胜妨碍其行使探望权,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张秀春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应当适当降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上诉人张秀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较之离婚协议签订时发生根本性变化。故上诉人张秀春关于降低抚养费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