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祥诉被告魏庆华、尚尔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祥,魏庆华,尚尔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福祥,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司法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魏庆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尚尔旭,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福祥诉被告魏庆华、尚尔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华、尚尔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祥诉称,2014年7月30日张金辉向张福祥借款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5%计息,还款方式为欠款、利息一次性还清。魏庆华、尚尔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欠款及利息张金辉、魏庆华及尚尔旭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魏庆华、尚尔旭给付借款10500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0.6%的4倍计算的利息22680元,2015年4月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魏庆华、尚尔旭承担。被告魏庆华、尚尔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张金辉向张福祥借款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5%计息,还款方式为欠款、利息一次性还清。魏庆华、尚尔旭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欠款及利息张金辉、魏庆华及尚尔旭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福祥提供的欠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张金辉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福祥与魏庆华、尚尔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魏庆华、尚尔旭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福祥主张保证人魏庆华、尚尔旭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定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8900元(105000元×年利率6%×9/12年×4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魏庆华、尚尔旭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故张福祥要求魏庆华、尚尔旭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魏庆华、尚尔旭偿还利息22680元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魏庆华、尚尔旭作为担保人替债务人张金辉偿还借款后,其依法享有向张金辉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庆华、尚尔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祥借款105000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9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福祥负担43元,被告魏庆华、尚尔旭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