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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豪机械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中豪机械有限公司,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46号申请人:山东中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黄海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北500米路西。被申请人: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兴西大街365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0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冀中能源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机械厂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本次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向管辖权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副本送交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迟丽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