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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锋、奚跃生、王安迎、李世林、孙乐登、黄洪福、曲云发诉被告贾凯琴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锋,王安迎,李世林,孙乐登,黄洪福,曲云发,奚跃生,贾凯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刘晓锋,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王安迎,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李世林,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孙乐登,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黄洪福,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曲云发,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原告:奚跃生,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凯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锋、奚跃生、王安迎、李世林、孙乐登、黄洪福、曲云发诉被告贾凯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锋、奚跃生、王安迎、李世林、孙乐登、黄洪福、曲云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贾凯琴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贾凯琴给原告XXX打电话请求他帮助找人为其盖房子。于是原告XXX找到本案六名原告和其他五个人,一起到原告家商量如何干活。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XXX领头干活,按日计算报酬,打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140元,原告XXX带工每日300元。5月9日正式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报酬,尚欠原告XXX劳务费4560元、奚跃生劳务费240元、曲云发劳务费720元、李世林劳务费700元、孙乐登劳务费700元、黄洪福劳务费840元、王安迎1560元,以上共计93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贾凯琴在施工前不认识原告刘晓锋,被告也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刘晓锋,被告没有与刘晓锋协商大工每天工资240元,小工每天140元,以及刘晓锋带工每天300元。被告建房一事全权交给其女婿闫学江代理,闫学江通过张大光将被告建房工程清包工发包给包工头薛云海施工,被告通过闫学江将清包工工资款15000元,结算给薛云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结算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无争议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贾凯琴在位于那尔轰镇北沟村新建住房,七位原告在该住房新建中承担相应的新建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以上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以下证据:1、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是原告刘晓锋在带工期间按照时间的先后,逐天记录了七名原告的施工情况,并在该记工单中由其他原告签字对工作时间及工资进行了确认,七名原告间可以互相证实,其各人实际施工天数以及工资情况,因为该七名原告是一同从事的修建房屋工作,互相知道劳务费及工作天数。2、证人王志祥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XXX找来给被告干活的,每日240元,后来人手不够证人又将原告王安迎介绍来一起给原告XXX干活,干了几天活证人记不清了,干活期间伙食由原告XXX负责,证人的工资1500元是被告的女婿送到证人家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一份记工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工单没有经被告确认,该记工单记录的黄洪福、刘晓锋劳务费与起诉状数额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起诉状刘晓锋金额是4560元,记工单记载的时间是16天,如果按照他起诉数额计算天数,应当是15.2天,因此原告有作假嫌疑。对证人王志祥证人证言有异议,王志祥的证言,证明了吃住是由XXX负责,而不是被告负责,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贾凯琴针对焦点问题提供反驳证据:1、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将钱支付给其女婿闫学江,由闫学江支付给包工头薛云海,数额为15000元,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2、靖宇县那尔轰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进行危房改造时,清包工发包给薛云海承建的事实。3、证人张大光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是帮闫学江联系薛云海干活,开工的前一天,证人同薛云海到原告XXX家拉跳板,跳板太长拉不了,就拉了一个筛子,薛云海当时给了XXX2000元钱,然后原告XXX答应第二天早上拉着跳板到北沟村去干活。4、证人闫学江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贾凯琴是证人的岳母,由于被告年纪大了,盖房子的事全由证人办理。是证人找包工头薛云海干的活,工程清包工给薛云海,工程款的钱是证人给包工头薛云海的,总共是15000元。2014年6月份,证人给薛云海打电话,薛云海让证人到他家一趟,证人去了之后,看到有原告XXX等五、六个人找薛云海要钱,薛云海答应给他们钱,当时说钱没在家,明天给他们钱,他们要走明天我把钱给送过去,不愿意走就在这住,然后他们有着急的,让薛云海给他们打欠条,打完欠条,证人亲眼看到原告刘晓锋拿着该欠条。5、证人邢翠敏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当时跟薛云海是同居关系,被告盖房子的活是薛云海承包的,在证人家闫学江跟薛云海核算工人费用,算完之后给薛云海钱了,但是多少钱证人不清楚,原告七人中具体是谁证人记不清了,到证人家要过钱,薛云海给他们打了一个欠条,现在证人也找不到薛云海。6、证人宋文明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宋文明是薛云海找的,干了三天活。现场是原告XXX指挥的,工钱是薛云海结算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收据一份有异议,七原告均不认识薛云海,也没有和薛云海之间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原告将所谓的工资款支付给薛云海,与七原告无关,也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已承认与七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向七原告支付工资而不是向其他人支付。对证据靖宇县那尔轰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薛云海,与七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便是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薛云海,那么薛云海一个人也不可能完成全部的工程,七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理应取得劳务费。对证人人张大光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虚假,证人证实仅仅认识七原告当中的刘晓锋而对其他六原告不认识,而事实上刘晓锋也并不认识该证人,该证人也没有到刘晓锋家拉过跳板,因为刘晓锋家根本就没有跳板,该证人证言,纯属是编造。对证人闫学江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的亲属其证言的可信度低,而且该证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情绪激动,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其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邢翠敏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陈述联系不上薛云海,没有薛云海的证言作为佐证,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而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焦点无关。对证人宋文明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就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记工单一份,均由原告书写,且其内容存在瑕疵而原告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志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XXX找证人王志祥为被告干活及该证人劳务费由被告结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收据一份、靖宇县那尔轰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女婿闫学江支付薛云海15000元建房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人张大光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闫学江证人证言、证人邢翠敏证人证言,因证人闫学江与被告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与证人邢翠敏相互佐证的部分即原告中部分人员向薛云海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闫学江、邢翠敏证人证言中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文明证人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建房现场由原告XXX指挥,证人宋文明的劳务费由薛云海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贾凯琴在靖宇县那尔轰镇北沟村开始建房施工,本案七名原告为施工队伍中的成员。原告XXX负责现场指挥及为被告找部分施工人员,其中包括本案其他六名原告及证人王志祥。证人王志祥劳务费由被告贾凯琴女婿即本案证人闫学江结清的,其他施工人员由薛云海负责招收。施工人员未与被告贾凯琴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贾凯琴给付薛云海15000元建房款,证人宋文明的劳务费由薛云海付清。本案七名原告劳务费未结清,原告中部分人员向薛云海索要过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七位原告为被告建房付出劳动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虽然被告以清包工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薛云海进行抗辩,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清包工的包工形式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对主张劳务费金额有法定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单日结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锋、奚跃生、王安迎、李世林、孙乐登、黄洪福、曲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红审 判 员  赵长柏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