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学峰与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峰,裴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吴学峰。被告裴玉。原告吴学峰诉被告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峰诉称:2014年8月6日夜里,被告在珠江路和报慈路路口向我招手打车,被告上车后,在车上随地吐痰,我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未听取,被告下车敲碎了我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敲坏了车子的右侧门柱,被告还殴打我,造成了我的受伤,然后我向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报警,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已造成人体轻微伤。后我到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317.06元。我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该费用由我全额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06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裴玉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夜里,被告裴玉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和报慈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吴学峰发生冲突,后被告裴玉将原告吴学峰的出租车损坏,并殴打了原告吴学峰,致原告吴学峰受伤及汽车损坏。后原告吴学峰报警,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熟公(兴)行罚决字(2014)3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裴玉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吴学峰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吴学峰到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317.06元。原告吴学峰还花去车辆维修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熟公(兴)行罚决字(2014)3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裴玉致伤原告吴学峰及其汽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裴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7.06元,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经咨询本院法医,误工时间可在一周内掌握,故本院认定816.16元(按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42557元/年÷365天×7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发票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7.06元、误工费816.16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2533.22元。由被告裴玉按100%的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峰的各项损失计2533.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吴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吴学峰负担709元,被告裴玉负担2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