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家园。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瑞芝,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某甲。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良好,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原告和孩子生活上不予关心,经常一个月之久双方互不说话,被告对妻子实施冷暴力,致使双方感情日渐冷淡。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出生于2010年2月23日,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孩子归原告抚养,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和婚后生育子女事实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父母离婚对孩子影响特别大,为了维护家庭和孩子,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涉及财产和孩子归属抚养问题。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婚生一子郭某甲。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日渐冷淡。故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冷暴力为由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挽回婚姻,希望法院给自己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依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现年五周岁,尚属于幼儿成长期。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考虑到双方有感情基础、且婚生子郭某甲尚是幼儿,当庭表示愿意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希望法院给自己一次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后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恳切希望原告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履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同XX、共患难,共同孝敬双方父母、珍惜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肇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