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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2014知民初4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淑珍。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明,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JoachimHermannGeorgEberlein(奕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上椿,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瑜、李耀明,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黄上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保时捷汽车在广州的4S销售和维修中心,原、被告之间曾就保时捷汽车保险业务进行多年的合作。2010年上半年,被告在广州的小额车辆维修业务效益下降,为提高效益,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行VIP保障万用卡为在被告处进行车辆维修的客户进行打折服务。VIP保障万用卡的发行价格、实施规则、服务内容、发行规则、维修执行、费用结算等问题均由被告制定和监管。保时捷汽车客户购买VIP保障万用卡后,凭卡在被告处进行车辆小额维修时可享受优惠服务,具体为:持卡客户凭卡到被告处可获得每年两次维修费5000元以下的维修服务或者每年一次维修费5000-10000元的维修服务。客户持卡到被告处维修后,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具体为维修费5000以下的按2200元/次结算,维修费用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按4400元/次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0年4月开始在广州地区发行VIP保障万用卡,原告在发卡前已就VIP保障万用卡的发行及具体实施内容向工商及税务部门征询,并得到无法律法规障碍的答复。2012年9月19日,原告突然收到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珠江新城分所通知,要求原告前去就万用卡服务事宜进行问话调查。随后原告派人前往工商局,就万用卡发行背景、发行主体、使用内容进行详细澄清说明。工商局表示了解了事实情况。2012年9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授受万用卡客户持卡维修及结算服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又收到广东保监局通知,要求原告前往就万用卡服务事宜进行问话调查。原告再次派人就万用卡服务事宜进行了详细的澄清说明。广东保监局表示了解了情况。同时原告在与保监局的谈话当中获知该恶意举报行为系被告所为,并留存有举报记录。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收到广东保监局的问话调查通知,原告遂又派人前往保监局接受问话调查,问话内容与上一次谈话内容基本相同,据广东保监局介绍,举报人仍为被告。2012年11月初,原告再次收到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珠江新城分所通知,告知原告因万用卡事宜再次受到举报,并要求原告再次前往进行说明;原告再次派人前往进行说明,并得知举报仍系被告进行,并留存有举报记录。VIP保障万用卡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发行的,并且双方就万用卡服务事宜达成协议,有关服务收益亦全部归被告享有,原告仅从中收取代理费,被告在明知原告并无任何违法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仍恶意多次向多个政府部门进行歪曲事实的不实举报,并借举报之机多次进行恶意诽谤。被告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向广大保时捷车主宣称原告违法经营,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遭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造成了恶劣的负面社会评价。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发行万用卡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相关言论不构成捏造事实。2.被告没有实施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被告理解其请求是两大行为:(1)关于举报原告违法经营,被告从未向政府部门对原告进行举报和投诉;(2)关于原告称被告向万用卡持卡人客户宣称原告违法经营,被告明确并没有向万用卡持卡人宣称过原告违法经营。3.关于举报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举报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只要举报人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不构成诋毁他们商誉。4.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举报人属于保密信息,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负保密义务,因此举报的内容,社会公众是不知晓的,不符合反不正竞争法第14条的要件。5.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是诋毁者和被诋毁者是竞争对手,但本案原、被告并不是竞争对手。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汽车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而被告是保时捷品牌汽车销售、一类汽车维修,二手车经销以及代理手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样,不可能构成反不正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6.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确实受到损失。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汽车清洗服务、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等。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保时捷品牌汽车销售、一类机动车维修、二手车经销、汽车业务咨询(汽车按揭咨询、汽车保险咨询、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咨询)、代办汽车上牌手续等。原告设立发行了“VIP保障万用卡”,卡的背面标注内容有:“1.本卡为汽车维修专用卡;2.本卡仅供所登记车辆的持卡人使用;3.凭此卡到指定地点维修车辆,用作板金、喷漆及工程费(零件更换除外);4.人民币一万元以下事故维修,一年内使用不超过两次;5.有效期一年;6.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原告发行VIP保障万用卡后,持卡人凭卡前往被告处修理车辆,被告按VIP保障万用卡的规则为持卡客户提供维修服务。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停止万用卡服务的通知》载明:“贵司以4400元每张卡的价格向客户发行VIP保障万用卡,根据该万用卡使用说明及贵司向客户的介绍,万用卡持卡客户一年内可在包括我司在内的车辆维修商处进行10000元以下的钣金喷漆等维修两次,……贵司负责与包括我司在内的车辆维修商进行维修费结算。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及我司向有关部门了解的情况,该卡已构成商业预付卡。贵司销售、发行上述万用卡以及使用上述万用卡应取得金融管理部门关于从事支付业务的相关许可,贵司目前尚未取得相关许可,在此情况下,贵司发行、销售、使用万用卡涉嫌违法。一旦客户向有关部门投诉,将可能给贵司及我司造成不良法律后果及损失。因我司给予贵司车辆维修服务优惠及结算便利系以相关操作合法为前提和宗旨的,现因贵司发行万用卡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规,我司决定终止向贵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优惠及结算便利,并正式函告如下:1.自2012年9月1日起,我司不再接受万用卡持卡客户凭该卡进行维修费用结算。2.请贵司收函后3日内向持卡客户退还卡内余额,贵司若不及时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退款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3.请贵司收函后3日内向我司提供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以便我司协助贵司采取适当措施以降低贵司发行万用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单方中止使用VIP保障万用卡的合作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我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1号判决认为VIP保障万用卡系原告自行设立并推广,原、被告双方未以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可随时解除合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因被告的多次恶意举报,其在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初期间就VIP保障万用卡事宜分别被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珠江新城分所及广东保监局传唤两次并前往上述单位作问话调查;就此提交了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25日在广东保监局作的《谈话记录表》的复印件。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辩称从未向政府部门投诉或举报原告。原告又称被告向广大保时捷车主宣称其违法经营导致其商誉受到严重损害;就此提交了被告在(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1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证据名称中载明“关于停止万用卡结算的告知书”,相应的证明事项一栏载明“由于原告发行万用卡涉嫌违法经营,故被告在通知原告终止万用卡结算的同时,也将相关事宜告知广大保时捷车主,为维护车主的合法利益”。原、被告明确证据“关于停止万用卡结算的告知书”即前文所述的《关于停止万用卡服务的通知》,被告辩称其“将相关事宜告知广大保时捷车主”仅仅是告知万用卡持卡客户被告停止以万用卡结算修车费用,并没有对车主发布《关于停止万用卡服务的通知》,也不曾对外宣称原告违法经营。2013年7月8日,原告就是否可以推广VIP保障万用卡的使用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提出咨询,该局答复:对于咨询事项已向中国保监会请示,目前尚未收到回复。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既有重合的部分,又有可以合作的部分,就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就VIP保障万用卡的使用进行过合作,可见原、被告作为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竞争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一、原告称因被告多次恶意举报致使其在两个月内分别被两部门就VIP保障万用卡事宜约谈两次并提交了有广东保监局谈话内容的复印件为证,被告辩称从未向任何政府部门举报过原告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是公民或单位的民主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也是职责所在,退一步说,即使有人举报及上述约谈真实存在也属于可控的正常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多次对其恶意举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称被告向广大保时捷车主宣称其违法经营并提交了被告的证据清单为证;该证据清单载明“由于原告发行万用卡涉嫌违法经营,故被告在通知原告终止万用卡结算的同时,也将相关事宜告知广大保时捷车主,以维护车主的合法利益”,结合上下文,“将相关事宜告知广大保时捷车主”中的“相关事宜”有多种理解,如可能是告知万用卡持卡客户被告停止以万用卡结算修车费用,并不仅仅理解为是向广大保时捷车主宣称原告违法经营;结合上述证据内容相应的证据名称为《关于停止万用卡服务的通知》的语境及内容可看出,该通知显然仅仅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称被告向广大保时捷车主宣称原告违法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商誉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信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