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司留春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XX,男,捕前住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X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021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司XX因情感纠纷,酒后携带刀具到被害人刘瑞杰所工作的项城市建材市场周国喜经营的“德克移动门”店内,和刘瑞杰及刘瑞杰的亲属发生纠纷和谩骂,并对刘瑞杰实施了殴打,后持刀将店内其他人员赶出去,将“德克移动门”1楼玻璃门从里侧锁住,并将刘瑞杰挟持到店内二楼展厅进行殴打辱骂、恐吓,造成刘瑞杰面部、手部、腿部受伤。司XX并将周国喜经营的“德克移动门”二楼展厅的玻璃门、玻璃等物品砸烂,扔向楼梯,阻止出警民警和司XX家人上二楼对其的劝阻。当天下午18时50分左右,司XX提出让公安机关给其提供一辆汽车准备逃走,公安机关提供车辆后,司XX挟持刘瑞杰来到一楼,刘瑞杰乘司XX不备逃走,司XX随即被其家属和出警民警制服并抓获。被告人司XX非法拘禁被害人刘瑞杰长达五个小时之久。经鉴定,被害人刘瑞杰之伤为轻微伤;周国喜的“德克移动门”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15931元。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周国喜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曹XX、杨XX、荣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司XX来到“德克移动门”店内对刘瑞杰实施辱骂、殴打,并对前来劝阻的刘瑞杰亲属发生争吵。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司XX用刀架在刘瑞杰脖上,把玻璃门从里面反锁,拽着刘瑞杰头发上二楼。18时30分左右,刘瑞杰从里面出来,几个身穿迷彩服的把司XX按住。证人司XX、司XX、高XX、刘XX、邝XX、荣XX、刘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几人在案发现场劝阻司XX的经过。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听闻司XX在“德克移动门”店里找事,立即报警并赶回店铺看到司XX拘禁刘XX的经过。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因情感纠纷,其在工作的德克移动门店内被司XX持刀非法拘禁并被辱骂、恐吓、殴打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扣押物品等情况。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并到达现场后处置和抓获司XX的情况。刑事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瑞杰的伤情以及被害人周国喜所经营“德克移动门”店里被司XX毁坏物品价值情况。和解协议书及信件证实,司XX家属与周国喜达成调解协议,周国喜对司XX表示谅解;刘瑞杰已对司XX谅解。被告人司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司X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司XX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司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砍刀一把、匕首一把、腰带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司XX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司XX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情感纠纷,司XX采取持刀威逼、实施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刘瑞杰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且致刘瑞杰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结合司XX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恐吓、辱骂、殴打等情节,亦具有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处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司XX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司XX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司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巍审判员 位秀伟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