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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龚红章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褚富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章,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褚富英,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龚红章,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天姣,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富英,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长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可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德乾,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红章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褚富英、蚌埠光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九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吴杰,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天姣、被告光辉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安涛、第三人同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章诉称:2013年3月,光辉地产将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承包,2013年5月8日,九鼎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人防地下室及其以上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龚红章,并由金益民代表九鼎公司与龚红章签订了《模板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工程完工后与九鼎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二期工程款为1772078.20元,九鼎公司已支付186万给龚红章卡中(专门用于支付工程款之用),由于龚红章所办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褚富英持有,同时龚红章也一直不知晓银行卡的存在,褚富英将九鼎公司汇入龚红章银行卡的32万元取出,致使九鼎公司尚欠232078.20元至今没有支付。虽经多次催要,九鼎公司借故已支付给褚富英为由不愿偿还。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无理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320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三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九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款一共是165万余元,九鼎给付186万,多付了21万,是一期同功公司少龚红章的工资款,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确定;3、原告明知九鼎公司已向其银行卡中支付完工程款,且明知卡里32万元被褚富英提走,九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应由褚富英承担责任。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褚富英应该自行承担后果。被告光辉地产辩称:光辉地产是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光辉地产已将全部工程款28570000元直接转给九鼎公司,我公司与龚红章无直接关系,没有连带付款义务,清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同功公司辩称:褚富英是同功公司在星河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九鼎和我公司,是自己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施工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九鼎公司直接转到原告卡上的,其中49.72万元是从我公司账务总监账上转给原告卡中的,褚富英把公司转给原告的钱又转出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也是违反财务制度的,与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褚富英身份证,证明其自然情况;3、九鼎公司、光辉地产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4、九鼎公司与光辉地产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证明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光辉地产发包给九鼎公司;5、《模板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九鼎公司将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龚红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褚富英、龚红章笔录,证明褚富英将原告银行卡中的32万取走的事实;7、木工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772078.20元;8、银行进账单,证明九鼎公司的付款情况;9、任命书及(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褚富英是同功公司的负责人,其承认从龚红章银行卡中转走32万。九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6、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龚红章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7认为1772078.20元应扣除协议约定的119575元,应为1652503.20元,是二期应付工程款,多支付的21万是一期同功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款;对证据9中的任命书认为九鼎不知情,对(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15号案件庭审笔录无异议。光辉地产同意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证据9中的任命书属实,对其他证据同意九鼎公司意见。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九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同功公司;3、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6张,证明九鼎全额支付原告木工款1857280万,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汇入王配付名下的款项是应原告要求汇入的;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褚富英、龚红章询问笔录,证明九鼎已全部支付木工款186万,包含一期合计是438万,且原告明知转入原告卡中的32万是被褚富英支取,褚富英也予以认可,且证明龚红章知道尾号是010的农业银行卡的存在,也知道卡的最后持有人;5、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农行卡的交易记录。原告对九鼎公司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同功公司已将全部木工款转给原告,是同功公司要求原告与褚富英一起办理的该卡,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转的工程款同功公司与九鼎公司并没有通知原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九鼎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光辉地产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九鼎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光辉地产不少承包方钱,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法院询问文霞波的笔录,证明文霞波从褚富英手里领取工程款都给褚富英打条子。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其中协议约定扣减119575元与被告辩解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知晓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010号卡的存在以及褚富英从龚红章卡中取走32万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经查,褚富英在(2015)淮民一初字第00315号案件庭审时陈述,2013年1月份因同功公司有一笔75万工程款在星期五到不了账,而工人已经买了星期六的车票,急等星期五发钱,所以褚富英就另外转了75万先发工人工资,龚红章就把其农业银行卡给了褚富英并把密码也告诉褚富英,褚富英在这75万到帐后从龚红章卡里转走75万,但之后褚富英一直没把该卡交给龚红章,后来褚富英一直持有该卡并更改了密码,因此褚富英才能在未告知龚红章的情况下直接从该卡取走32万。褚富英关于卡的来源陈述与九鼎公司所举证据5中的交易记录吻合,即2013年1月28日(星期一)该卡进账劳务费75万,当日转支75万相印证。说明褚富英关于该卡来源的陈述属实,而龚红章诉状中称其一直不知晓银行卡的存在不属实,一是没有龚红章的身份证开不了户,二是龚红章不把卡和密码给褚富英,褚富英自己无法提款。褚富英在未告知同功公司及龚红章的情况下,将龚红章卡里的钱转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光辉地产将坐落于蚌埠市淮上区星河世纪城5#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承包,2013年5月8日,九鼎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人防地下室及其5#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同功公司,同功公司的金益民代表九鼎公司与龚红章签订了《模板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工程完工后龚红章与九鼎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二期工程款为1772078.20元,扣除协议约定的119575元,实际二期工程款为1652503.20元,九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龚红章指定的王配付账户打款71866元、2014年1月29日向龚红章的徽商银行合肥铜陵北路支行的账户打款528134元、2013年11月15日向龚红章农业银行蚌埠桥北分理处账户打款3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向龚红章农业银行蚌埠桥北分理处账户打款200000元,2014年1月8日向龚红章农业银行蚌埠桥北分理处账户打款260080元,2013年10月31日同功公司财务总监储修云向龚红章农业银行蚌埠桥北分理处账户打款497200元,合计1857280元。多支付的204776.80为一期少龚红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光辉地产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龚红章发放工程款,是龚红章把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以及密码给褚富英,以后不再索要也不挂失,属于对自己财产权的疏于管理,导致已经转到卡里的工程款被他人提走。褚富英虽身为同功公司的星河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其在未告知同功公司及龚红章的情况下将已转入龚红章卡里的工程款擅自转出挪作他用,是其个人行为。如果龚红章的卡及密码褚富英不掌握,褚富英也无法自己将龚红章卡中的钱直接提出。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九鼎公司、光辉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褚富英私自将他人卡里的钱转走的行为与建设工程承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红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为2391元,由原告龚红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