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月兰与张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兰,张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黄月兰。委托代理人吴伯坚,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张海兵。委托代理人陈兆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月兰与被告张海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兰诉称,2014年8月19日,其对老宅进行出租前的整理时,被告的父亲出面阻拦,被告张海兵参入后先后三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360391.06元。被告张海兵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子,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口头承诺不出租给他人;事发当天,被告的父亲、弟弟要求原告到村委会协商,原告不同意,发生了争执;原告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了519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兰的丈夫张洪达与被告张海兵的父亲张洪泰是堂兄弟。在南通市高新区朝东圩村27组(原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朝东圩村27组),原告家在张海平(张洪泰的小儿子)家楼房东边的老宅基地上翻修了两小间彩钢瓦平房。2014年8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黄月兰夫妻俩及其女儿张英抬着一块床板到上述平房,准备将该房整理后出租,这时张洪泰、张海平及张海平妻子杭伯兰跑去阻拦,不让出租,张洪泰和张海平站在平房门口把床板往外推,黄月兰一家三人将床板往房内推,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起来。被告张海兵路过看到吵架,赶到张海平家门前参与拉扯,张海兵用手一甩,黄月兰倒地,黄月兰自己站起来,与张英一起与张海兵动起手,张海兵又推了一下,黄月兰穿着拖鞋倒退两步倒地,张英上前打张海兵,张海兵抓住张英,黄月兰自己站起来又去揪张海兵,张海兵面朝东抓住面对面的黄月兰的左肩用力把黄月兰推倒在东西方向水泥路上,黄月兰的右侧屁股先着地,面朝上倒地后没能起来,躺在地上喊疼。张海兵与黄月兰揪打过程中,张洪达、张英与张海平、张洪泰之间也发生拉扯,但只有张海兵将黄月兰推倒在地,黄月兰与其他人之间只是拉扯。后附近老百姓赶来劝说,各方停手,张海兵回家,张英报警。通州区城西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拍照并调查。原告受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进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75344.02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骨密度测定,用去检查治疗费1476.8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药费183.7元。2015年1月13日、3月1日,原告在通州区先锋镇裕昌药店购买液体钙各一瓶,共用216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月兰被他人殴打致右股骨颈骨折,其右髋关节人工置换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黄月兰需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85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黄月兰后期全髋置换材料+手术费用共需45000元,使用寿命一般10年左右,后续每次手术需休息60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本院调取的公安调查材料(有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即原告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女儿抬床板到自家修建的彩钢瓦平房内,张洪泰、张海平出面阻拦,纠纷起因在于张洪泰、张海平。在原告夫妻与张洪泰等人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张海兵跑去参加拉扯,并三次将黄月兰推倒在地,在第三次用力将黄月兰推倒时造成黄月兰右股骨颈骨折,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纠纷中,黄月兰也动手揪张海兵,与张海兵发生揪打,亦有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认为张海兵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月兰承担次要责任,即张海兵对黄月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772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7700元(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18620.14元(原告长年在家加工钢丝包,误工费按纺织服装业平均工资34325元/年计算198天,提供村委会证明、家中加工场所照片、定作方的证明)、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9元(提供发票)、鉴定费2280元、后续全髋置换费用及损失156727.4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全髋需置换三次,费用135000元,护理4200元,误工费16927.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12291.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19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360391.06元。被告张海兵质证认为,用药清单上反映原告使用进口器材41260元,而国产器材只需18900元,医生征询双方意见时原告要求用进口的,扩大的损失2236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医药费中有××,应剔除。对住院伙补、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限是85天。原告以前是做钢丝包的,现在已好几年不做了,在家带孙女,村委会的证明上也没说原告事发时仍在做钢丝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三四百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本院经向通州区人民医院调查,糖尿病是基础病,做手术前必须将血糖控制在许可范围内,所以黄月兰治疗时必须使用降血糖药;进口器材与国产器材相比,进口器材对陶瓷更加耐磨,使用年限更长,黄月兰的伤情适合使用进口器材,医院根据伤情需要并在手术前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后使用了进口器材。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剔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及原告使用进口器材料扩大了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772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7700元(70元/天×25天×2人+70元/天×60天×1人)。2、本院向黄月兰的邻居进行了调查,均反映“黄月兰最近两年在家一边用缝纫机加工钢丝包(纺织服装等产品的外包装袋),一边帮女儿带带小孩,钢丝包加工费是按件计酬,做得多收入多”,结合当地村委会证明,能反映黄月兰长期从事钢丝包加工。黄月兰本人向本院反映其平时在家一边带小孩一边加工钢丝包,加工钢丝包平均年收入25000元左右。本案中原告按纺织服装业平均工资34325元/年主张误工费不妥,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自述的年平均收入25000元和鉴定的期限192天计算为13150元。3、原告从事钢丝包加工,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和纠纷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4、原告后期全髋置换,因置换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和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4504.52元(不含鉴定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月兰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张海兵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海兵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兵赔偿原告黄月兰损失19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1900元,余款145100元限被告张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黄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81元,由原告黄月兰负担676元、被告张海兵负担270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