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杨某甲,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5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3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虐待孩子、与原告家人关系较差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在被告提出离婚并索要赔偿费目的没达到后又带其家人对原告家进行打砸,后又以协议离婚勒索原告75000元并带其家人对原告殴打。在平时生活中,被告散布谣言并致使原告无法工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退还勒取原告的75000元现金;婚生男孩杨某乙的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摊;由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杨某乙的抚养费15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以及生育孩子杨某乙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时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但是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12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5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1月13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退还勒取原告的75000元现金;婚生男孩杨某乙的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均摊;由被告赔偿原告家人的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万元;由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杨某乙的抚养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如能相互理解,相互原谅,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0一五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