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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喜林与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喜林,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金喜林,男,49岁,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洪清,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利昌,男,该村村委会会计。委托代理人梁淑敏,女,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金喜林与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利昌、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喜林诉称: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因建村委会办公室、安装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项目,共欠原告垫付款995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金喜林欠款9950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995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为应付款方,原告为收款方,村委会办公室、安装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项目工程款金额共计105000元。证据三、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内部往来账。意在证明原告金喜林为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建村委会办公室安装、自来水工程及其他村附属设施项目垫资99505元,其中:垫付自来水安装费17000元,建办公室工程款66145元,买漏电保护器460元,用钩机挖顺水沟10100元,垫付自来水工程款2300元,用工资款还自来水安装费3500元。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出的建办公室、安装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项目在村集体账里有体现。安装自来水工程款17000元,建办公室66145元,买漏电保护器460元,用钩机挖顺水沟10100元,后续自来水工程款5800元,共计99505元。但原告诉称的为村委会建办公室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原告金喜林建的房屋登记在其子金玉龙名下,并非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故不应该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建村委会办公室的费用。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内部往来账两份,建村委会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账目往来。原告金喜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符,本院对原告金喜林为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建村委会办公室、安装自来水工程项目及其他附属设施项目垫资995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登记在原告之子金玉龙名下,是其私有财产,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喜林对该份证据所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办公室是因为响应市、镇两级政府六位一体项目而建。房屋落户时因为村委会没钱,所以落在了原告儿子金玉龙名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村里的换届选举会都是在该村委会办公室举行的。如被告承担村委会办公室过户费用,原告愿意配合被告过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主动释明,限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前,向本院提供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委会村集体资产台账。逾期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截止2015年5月4日,除往来账外被告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其村集体资产台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辩称该房屋登记在金玉龙名下,非本村集体财产,但原、被告举证的村委会内部往来账,建村委会账目明细,皆能证明该房屋建设之初是为村委会兴建。虽后因村委会财务问题落户到个人名下,但不能改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且该村委会换届选举大会都是在原告所建房屋内举行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事实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根据经验法则,村集体财产都应有村集体资产台账。经本院两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提供由被告持有的村集体资产台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因建村委会办公、安装自来水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项目,共欠原告垫付款99505元。其中垫付安装自来水工程款17000元,建办公室66145元,买漏电保护器460元,用钩机挖顺水沟10100元,后续自来水工程款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内部往来账、村委会明细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并无为被告垫付以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9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只对原告诉请利息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以99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喜林99505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富锦市锦山镇重兴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