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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毅与章飞翔、陈美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毅。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飞翔(曾用名章贤吒)。被告:陈美莲。被告: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飞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贤克。被告:苍南八彩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园区13幢1号东面两间。法定代表人:章贤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力。原告李毅为与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向原告李毅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章贤克、陈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偿还原告李毅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作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向原告李毅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章贤克、陈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后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章贤克尚欠原告李毅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毅要求被告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30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章贤克、苍南县八彩印业有限公司、陈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毅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9元,由章飞翔、陈美莲、苍南县宏发装璜工艺胶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