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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该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经锋、钱令青,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方、李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闻中路文集财政所对面一、二、三层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第四条、(一)租金180000元每年,该房屋租金前五年不变,自第六年起,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可以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租金的5%-15%;(二)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开业之日内乙方(被告)支付甲方(原告)一年的租金,以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1月1日之前支付;第七条、甲方(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被告);第九条、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被告)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第十三条(二)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十五条(一)甲方(原告)将地板、门窗(必要的防盗设施)、墙面做好;(二)水电畅通保证商场经营使用,提供管理人员住宿房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条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0元及逾期利息(租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汪某某与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颍泉区闻集镇系经省政府批准的中心建制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金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租赁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房屋交付以及房屋基本情况,并有阜阳商厦公司签字及盖章,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之2022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证据三、照片、图纸。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建设房屋。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陈述2012年11月份下午2点,和汪某某及另一个人一起到南站往东商厦办公司找管总送钥匙,管总办公室在三楼,门朝北,没有看见管总是否给汪某某出具收到钥匙的条据,也没有看到管总给付租金。证人刑某陈述自己和汪某某一起去商厦找工作人员,具体时间记不清,自己在门口没有进办公室。证人王某乙陈述,和被告不认识,自己是受汪某某雇佣给汪某某在闻集镇的房屋铺地板砖,二层有2000多平方米,施工半年结束,工费3万元。证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10月份,自己先给汪某某的房屋做水电,后由王某乙铺地板砖,王某乙是我哥哥。水电费用是5万元。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通过核对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笔迹,确系公司与汪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履行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给被告,并且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该合同无效。证据三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本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举证,照片是最近拍摄的,从而证明原告没有交付房屋,被告没有使用该房,对图纸三性亦有异议,图纸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制作机构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某、刑某的证言有异议,与汪某某有利害关系,两证人都是使用推测性语言,商厦是下午两点半上班,管总的办公室是在二楼,对管总的年龄推测也不对,多处存在虚假,不能认定原告交付钥匙的事实。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合同标的不合法,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照片、图纸,经当事人陈述是汪某某单方委托有关部门制作,未加盖制作方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受被告公司要求制作图纸并建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王某、刑某两位证人系汪某某的朋友,能证明汪某某用塑料袋装钥匙,但不能证明具体交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是兄弟,为汪某某装修房屋水电及铺地板砖的工人,证明内容和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汪某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闻中路文集财政所对面一、二、三楼面积2410平方米框架结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做商业经营。原告保证房屋附属设施(或室内设施)状况门前道路及地坪要修好,保证正常营业,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如因房屋所有权及债权引起争议影响正常营业,其损失由原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每年18万元,该房屋租金前五年不变,自第六年起,以五年为一周期,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租金的5%-15%。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开业之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以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应于2011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被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被告需要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将地板、门窗(必要的防盗设施)、墙面做好;水电畅通保证商场经营使用,提供管理人员住宿房屋。原告汪某某、被告负责人管国联、委托代理人孙方品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汪某某主张其是基于和被告有合作协议而建设该房,建房目的是租赁给被告使用,现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投入使用也未缴纳房屋租金。被告主张房屋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且原告未交付租赁物。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汪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闻中路文集财政所对面建房屋三层(面积2410平方米),并与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合作协议,是为租赁给被告而投资建房并房屋已经交付,因未提交前期合作协议且证明交房证据不力,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卫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佳音(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