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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燕辉与陈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辉,陈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林燕辉,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铁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燕辉诉被告陈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限至2014年11月25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铁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铁强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林燕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燕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林福安人民陪审员  王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