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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继中与邹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中,邹保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继中,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保文,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奎厚,居民。原告李继中与被告邹保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邹保文的委托代理人邹奎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中诉称:201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保文经人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位于临清市健康街81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万元,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一直未到拆迁指挥部说明情况,以致原告未领取拆迁补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保文辩称:原告诉称房屋买卖的事情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涉诉健康街81号房产原系针织厂家属院,在企业破产时由临清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卖于被告邹保文,当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破产清算组向被告邹保文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在涉案房屋拆迁时,案外人杨振宽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与��迁办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邹保文向临清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购买健康街81号房屋时,临清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向邹保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原告提交的临清市纺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临清市健康街81号房屋系原针织厂家属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由临清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卖于邹保文,并由破产清算组出具相应收款收据,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原告提交的先锋办事处银河社区健康街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健康街81号的房产系针织厂分厂卖于邹保文的;4、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先锋办事处纪检书记刘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本院调取的临清市健康街棚户区改造工程补偿明细表及核算清单各一份;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临清市健康街81号的平房一处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双方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邹保文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将临清市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向邹保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予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在该契约证明人处有张某、徐敬波二人的签名捺印);2、原告提交的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99605.03元;3、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5日被告邹保文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及付款的真实性,并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将钥匙交予原告的事实,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有原告、被告、张某、徐敬波四人在场,交付房款时先交了一部分现金,又去银行打了一笔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认可房屋买卖契约和收到条上的签名捺印系邹保文本人的签名捺印。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庭后经本院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调查:案外人杨振宽与被告邹保文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钥匙之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又与案外人杨振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拆迁时,案外人杨振宽也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并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偿协议,案外人杨振宽在法律上可视为对涉案房屋的有权处分人,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系确认之诉,原告应就被告邹保文在拆迁补偿时对涉案房屋系有权处分人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向案外人杨振宽主张权利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继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