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通过楼顶阳台攀爬进入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3段天府明珠小区被害人郑某家中,在二楼书房盗得现金2,469元、美度牌女士手表一块、装有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证件包一个,被害人郑某发现家中有贼后,被告人汤某趁郑某反应不及从房屋大门逃出至该楼天台电梯间顶躲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某、伏某某的证言,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