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鲍慧文与祁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慧文,祁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鲍慧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德金,居民。原告鲍慧文与被告祁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慧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慧文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400元的纸管铝壳筒,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祁德金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慧文向被告祁德金供应了价值15400元的纸管铝壳筒。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壳筒一万伍仟肆佰元正。祁德金2010年8/11”,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慧文与被告祁德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祁德金拖欠原告货款154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德金偿还原告鲍慧文15400元,并承担154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祁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刘德志审判员  祁建领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艳本案附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