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晶与司秀艳、司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司秀艳,司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李晶,医生,住德惠市。被告司秀艳,住德惠市。被告司怀玉,住德惠市。原告李晶与被告司秀艳、司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秀艳、司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7600元。被告司秀艳、司怀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怀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玉未还款。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1276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秀艳、司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晶借款1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返还原告1426元,由二被告负担1426元,邮寄费1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