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先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先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劳动路**号金城商务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谢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加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永武,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先进。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先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武,被告吴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先进于2014年6月15日应聘在原告服务的祥华中央郡小区担任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原告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由于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作出了因旷工而罚款100元的决定,故被告2014年9月的工资应扣除罚款100元和已为其缴纳的10月份社保金709.97元及工会经费18.6元后的实发金额合计1171.43元,而并非仲裁裁决的1290元。被告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但原告已对被告的超时加班给予了加班工资,故加班工资应为2853.45元,双倍工资应为3375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依据违法,计算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853.45元、双倍工资3375元、2014年9月工资1171.43元。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秩序维护员吴先进辞退决定及关于吴先进、张锡清的处罚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及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罚款100元的事实;2、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月度缴费明细及社保缴费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0月份社保费及工会经费的事实;3、柯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吴先进答辩称: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仲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十二小时,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吴先进向本院提交车辆进出登记表,证明被告每天上班12小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向被告告知并送达,两份决定均为原告在仲裁时补充的,故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两份决定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月度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社保缴费申报表,被告主张工会费应当为企业应缴税费,与被告无关,且该费用是否应扣除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核,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先进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与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祥华中央郡小区的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每天上班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底,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并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柯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吴先进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14年9月份工资。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予以辞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法说明其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且作出解除决定后未履行告知程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对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组成,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仲裁委对加班时间的折算合理,但应当按照实发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仲裁委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偏低,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委的计算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应当扣除罚款及工会经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先进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加班工资337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290元,以上合计10668.5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