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2月结婚,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不找工作上班,还经常在外借债让原告还钱。且被告乱搞男女关系,对家庭极不负责。2013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在外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只会给原告造成进一步的伤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7年12月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09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又撤回起诉,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鹏莉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