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宝诉被告徐安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宝,徐安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杨天宝,女,汉族。被告:徐安伟,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天宝诉被告徐安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诉讼请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天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维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