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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再因与宋华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再,宋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北保字第2号申请人韩再,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系受害人韩翠兰的父亲。被申请人宋华南,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申请人韩再因与被申请人宋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华南所有的粤GW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韩再已向本院提供第三人韩尧所有的粤GNV8**号小型轿车用于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宋华南所有的粤GW4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所有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二、查封申请人韩再提供担保的属第三人韩尧所有的粤GNV8**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韩尧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出租、赠与等。申请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