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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永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永志,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陈永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镇车架厂西侧路段与宋亚楠驾驶的吉D43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损失医疗费85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628.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6500.00元,车辆损失1380.00元,共计损失19295.31元。肇事车辆吉D43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交强险内按限额赔付,交强险外按30%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主张只承担国家医保标准范围内的损失,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认为只应给付7天,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支持15天。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应该支持700元,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司机宋亚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8566.46元。证据三、医药费清单及住院病历。证据四、出院诊断书,证明住院12天。证据五、修车清单及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镇车架厂西侧路段与宋亚楠驾驶的吉D43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司机宋亚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43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由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护理12天,计1303.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损失6500.00元,但因原告一直在自家奶牛场送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一直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我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15天计1336.2元,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共计损失1312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D439**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按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59.28元(包括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336.2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25.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志损失13125.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0元,由原告陈永志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