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金涛与高国范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涛,高国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金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涛与被告高国范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高国范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6月3日,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李金涛3次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告高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涛诉称:李金涛、高国范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购车协议,李金涛以166500元购买高国范的轿车一辆。李金涛使用11个月后,车辆被警方以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为由扣押。诉请:1、解除2013年1月11日李金涛、高国范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高国范返还李金涛购车款135000元;3、高国范赔偿李金涛车辆贬损部分的损失10023元、租车费1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已产生的打车费5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至给付时后续产生的打车费。高国范辩称:李金涛、高国范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即时履行,并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车辆登记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动产的相关规定,动产买卖,交付物权即转移,且车辆买卖是登记对抗制,一经登记便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性质。李金涛在起诉状称因高国范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陈述,是子虚乌有,严重违背事实。物权转移后,买受人应当对物权管理、使用、修理及灭失承担责任。综上,李金涛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金涛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李金涛、高国范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金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买卖协议书。拟证明:1、2013年1月11日,李金涛在高国范处以1665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购买时车牌号黑LBX1**,发动机号9136836);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车辆产权属于卖方真实,无产权纠纷,一旦发生问题,由卖方负责”;第五条约定,“2013年1月11日11时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电子交警曝光、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由高国范承担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现因交易标的车辆系被盗脏物,出现重大权属纠纷,由此给李金涛造成的损失,高国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A2、海公立字(2012)00775号海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哈)公(刑技)鉴(痕)字(2014)10号鉴定文书。拟证明:1、2012年10月19日,海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盗窃汽车刑事案件,被盗车辆型号HG7203AB,车架号码LHGCP1693C2001730,发动机号6201709;2、李金涛在高国范处购买的车辆,于2014年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认定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过:该车现车架号位置打印为“LHGCP1546C8907678”,经技术还原显现车架号为LHGCP1693C2001730。鉴定结论与上述失窃车辆信息一致,能够证明高国范向李金涛交易标的车辆系盗赃物;证据A3、哈价鉴刑字(2014)第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李金涛购得的上述车辆以2014年11月25日为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为135000元;证据A4、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张。拟证明因高国范向李金涛交易标的车辆系盗赃物,致使该车辆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扣押,李金涛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车辆在此期间发生的价值贬损部分应当由高国范承担;证据A5、汽车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因高国范向李金涛交易标的车辆系盗赃物被扣押期间,李金涛需租赁车辆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15000元;证据A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及交通费发票1328张(10元780张、5元548张)。拟证明李金涛为上述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于2014年11月1日期满,因该车辆系盗赃物致使无法续办交强险,且丧失路权,致使该车辆无法上道使用,由此李金涛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产生的打车费5000元及后续产生的打车费5540元,共计10540元。高国范对李金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五条没有对刑事责任的约定,也未约定刑事责任案件,李金涛的诉请及证据无事实依据;对证据A2认为在本案中无证明效力;对证据A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争议事实需鉴定,由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份鉴定属李金涛自行委托,程序违法,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证据三性原则,故该鉴定书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据该车辆的损失及在扣押期间的贬损问题;对证据A5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李金涛自行放弃权利所导致的损失,与高国范无关;对证据A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上保险系李金涛的问题,与高国范无关,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损失由李金涛自行导致,与高国范无关。高国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1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李金涛如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金涛未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因行政机构的执法行为给李金涛造成损失,但李金涛却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将风险及损失转嫁给高国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李金涛对高国范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高国范刻意混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因高国范交易的车辆系盗赃物的行为,致使李金涛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故李金涛以此主张相关赔偿与返还,与高国范主张的李金涛未进行相关诉讼权利无关,高国范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李金涛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金涛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只是一份租车协议书,没有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A5不予采信;证据A6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与李金涛有时包租车辆,有时临时租车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高国范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李金涛对高国范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李金涛与高国范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国范将本田雅阁牌车以1665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金涛;车牌照号为黑LBX1**,发动机号为9136836。签协议当日,高国范向李金涛交付车辆,李金涛向高国范付购车款166500元。2013年1月15日,该车的所有权人由高国范变更登记为李金涛,车牌号变更为黑LBY3**。2014年1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扣押了上述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本田”雅阁轿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过,原车架号为LHGCP1693C2001730;原发动机号因打磨较深,无法显现还原。2014年8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向李金涛发还了扣押的车辆。2014年4月10日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李金涛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高国范所有的黑LDT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及黑LQ79**号马自达6牌轿车。2014年10月29日,李金涛申请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李金涛、高国范在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摇号选择了黑龙江源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此后因李金涛未交纳评估费用,评估工作未进行。2014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本田雅阁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总额为135000元。本院认为:李金涛与高国范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金涛买车的目的是使用该车辆,因双方买卖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改动过,影响李金涛使用,李金涛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李金涛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国范出售车辆的发动机号与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号不符,影响李金涛使用车辆,对此高国范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李金涛因此受到的损失。自李金涛购车至鉴定基准日,车辆贬值31500元,每日贬值46.12元。自购车日至车辆被扣押期间,李金涛使用车辆1年零2天。扣除李金涛使用1年零2天期间的贬值损失,车辆实际贬值损失高于李金涛诉请的贬值损失。故对李金涛诉请的10023元贬值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车辆被扣押及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改动,影响李金涛使用,李金涛租用出租车出行符合客观实际,但李金涛举示的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存在票据金额与实际租车金额不符的可能。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金涛的租车费用为10000元,此费用应由高国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金涛与被告高国范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二、原告李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田雅阁牌(车牌号为黑LBY3**)轿车返还给被告高国范,原告李金涛同时协助被告高国范将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高国范;被告高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涛购车款135000元;三、被告高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涛车辆贬值损失10023元,赔偿原告李金涛租车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0,保全费1403元,合计5003元(李金涛预交),原告李金涛负担278元,被告高国范负担4725元;被告高国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给付原告李金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明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