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郭时录诉赵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录,赵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郭时录,男,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委托代理人:赵邦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荣,男,汉族,住新疆农十师垦区183团。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时录与被告赵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临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时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邦荣、被告赵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时录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种子种植回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种子进行种植,种出农产品后由原告回收,保底价为7元,约定2013年9月至10月交货,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10%赔偿。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到期未履行农产品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种植回收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种子款12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正荣辩称:我方同意终止合同,但不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我方在购买种子时已经支付了原告6万元,而该种子存在未审先推的问题,所以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退还种子款,而不是我方继续支付。另外,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向我方提交的种子是不合格的,当时我方要求原告提走货物,而原告自己没有去提走货物,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郭时录(甲方)与被告赵正荣(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2014年甲乙双方种植合同书,甲乙双方本着互恵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乙方自愿把农产品售给甲方,共同守信,严格履行;产品名称,杂交《3638》#,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在同等价格基础,乙方必须将产品卖给甲方,否则乙方违约;质量标准,无杂质、无虫眼、不掉皮、无锈斑,乙方必须在筛选过程中筛用3.2-3.4筛子,水分12以内,千粒重50克可在280粒以内,乙方不得掺杂、使假、调色换袋、掺小粒,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完全拒收货物;种子由甲方提供,乙方付全部种子款;乙方负责包装,装车费由乙方承担,定量包装50.2公斤;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保底价7元,乙方必须达到合同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10%赔偿。《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郭时录供给被告赵正荣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每袋单价1000元,合计155000元。原告郭时录供给被告赵正荣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系受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销售,有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植物检疫证书、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赵正荣收到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后,支付给原告郭时录种子款60000元,有原告郭时录出具的收款收据,尚欠种子款被告赵正荣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郭时录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郭时录现金95500元,欠款人赵正荣。2014年8月5日,被告赵正荣对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及种植亩数情况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在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写明:我从郭时录处购买了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种植面积1300亩,现在看长势旺盛,整齐度好,如今年收获产量高、效益好,我明年继续种植这个品种。同日,原告郭时录对被告赵正荣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拍照的照片也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总货款金额及交提货具体方式和付款方式,导致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责任互相推诿,致使《合同书》中约定的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无法履行。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种子销售委托书、植物检疫证书、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欠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时录与被告赵正荣签订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总货款金额及交提货具体方式和付款方式,导致《合同书》中约定的2014年9月至10月交货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被告赵正荣同意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时录卖给被告赵正荣向日葵W3638种子155袋其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植物检疫证书、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为证,而被告赵正荣对向日葵W3638种子在种植期间未提出有质量问题,且认可向日葵W3638种子种植良好,有其在阿勒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公证书为证。另外,每袋种子单价1000元,155袋种子,合计155000元,被告赵正荣已给付原告郭时录种子款60000元,有原告郭时录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赵正荣欠原告郭时录种子款9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赵正荣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故对原告郭时录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种植回收《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时录主张被告赵正荣给付种子款9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时录主张被告赵正荣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正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郭时录与被告赵正荣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赵正荣给付原告郭时录种子款95500元;三、驳回原告郭时录主张被告赵正荣赔偿损失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被告赵正荣给付原告郭时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7500元,给付金额955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31%,案件受理费59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956.25元,由原告郭时录负担69%即2039.81元,被告赵正荣负担31%即916.44元,剩余2956.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郭时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继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