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袁铁牛与林国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铁牛,林国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袁铁牛,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旭。被告林国任,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明,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铁牛诉被告林国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亚明、黎旭,被告林国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林国任驾驶粤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湖往龙岗方向在第二车道上行驶,途经龙平线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右边车道向左变道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国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51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7106.6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评估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26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国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9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义务;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合理,请法院核实。被告林国任辩称,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审核确定;答辩人已付医疗费15228.5元,原告应承担50%,应作相应扣减;答辩人已支付修车费3600元,原告应承担50%;答辩人的车辆已依法投保,承保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林国任驾驶粤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湖往龙岗方向在第二车道上行驶,途经龙平线东莞市凤岗镇宏盈工业区路段时,车身右前侧与右边车道向左变道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国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广济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脑脑震荡;前额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前额头皮巨大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屈济显,身份证号:××。出院医嘱:1、休息14天,不适随诊;2、按时按嘱服药;3、1个月回院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28.5元,被告林国任支付5228.5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前额头皮挫裂伤需对面部瘢痕进行祛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屈济显护理,其本人及屈济显事发时均在东莞市宏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两人月薪均为4100元/月,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为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月薪4100元应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以辅助证明。被告林国任是涉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林国任垫付医疗费5228.5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并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原告、被告林国任负同等责任,被告林国任是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保险人,承保了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国任承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5228.5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前额头皮挫裂伤需对面部瘢痕进行祛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住院期38天计赔该项损失,本院照准,此项费用为100元/天×38天=3800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主张由屈济显护理,屈济显月薪41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为4100元/月÷30天×38天=5193.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市宏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薪41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误工52天,该项损失为4100元/月÷30天×52天=7106.67元。3.鉴定费:18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7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2402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1402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即8417.1元。原告的第二部分损失1503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林国任已付的5228.5元,仍应赔付18225.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林国任所购买的交强险、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再诉请林国任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任已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铁牛18225.3元;二、驳回原告袁铁牛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25元,由原告袁铁牛负担76.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元。诉讼费原告袁铁牛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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