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承担家庭责任,从2012年4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唐某某,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从2012年4月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来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2013起便多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其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原、被告之子唐某某之前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在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前提下,唐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的一般抚养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由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