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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君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吴君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德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伟。委托代理人:廖羽。被告:吴君兰。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康力公司”)与被告吴君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廖羽及被告吴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康力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所管理的财物数据、票据混乱,导致企业应收、应付款的数据错误,且经考核原告认定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要求被告在试用期结束后办理工作交接,但是被告故意拖延,既不在工作通知单上签字也不做工作交接,导致企业财务工作管理混乱,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双方因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4715元;二、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300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晨康力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庞汉海的账单、邓从杰的数据,用于证明被告提供了完全错误的财务账单给公司;2、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用于证明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公司及电子邮件的内容;3、电脑财务系统导出数据,用于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提供的财务数据前后矛盾错误;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5、2014年11月至2015年原始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票据并没有做任何处理,没有按财务要求进行票据审核和装订。被告吴君兰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前任会计之前的账册都没有装订,原始凭证非常混乱,并且公司的账册一直都很混乱,会计一直不断的换人,工资也不按时发放,造成被告工作上的困难,且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时,公司未规定财务上的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的培训和指导,以致人员互相推诿责任,所以不能以“财务数据混乱、对账错误、丢失票据”这些理由来克扣被告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未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通知新会计来接手被告的工作,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拖欠工资导致被告离职,被告不能以所谓的“旷工”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君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至7月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2、刘秀红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接手被告工作的新会计刘秀红的入职时间;3、吴君兰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吴君兰的入职时间;4、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吴君兰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及时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证据中的数据是否经过更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君兰到原告晨康力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时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7月被告领取的工资为1400元,2014年8月、9月被告未领取工资。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2014年9月5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10天内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将报纸邮寄给了被告。2014年11月3日,吴君兰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晨康力公司:1、支付吴君兰2014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400元,支付吴君兰2014年8月1日至31日的工资3000元,支付吴君兰2014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500元;2、支付吴君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吴君兰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共4715元及双方自2014年4月17日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事实,但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4715元;二、原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2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中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中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仅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400元,2014年8月至9月均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财务账目等混乱,为此未发放被告的工资,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原告以此为由拖欠被告工资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即2800元-1400元+2800元+2800元/月÷21.75天×4天=4715元。对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试用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4日,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800元/月÷21.75天×10天+2800元/月×4个月+2800元/月÷21.75天×4天=13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君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工资4715元;二、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君兰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2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晨康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梓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