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建茂与刘光磊、安玉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茂,刘光磊,安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董建茂。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吴兵,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磊。被告安玉欣。委托代理人刘光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20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茂与被告刘光磊、安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茂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刘光磊并代理被告安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茂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刘光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下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家庄路口,原告董建茂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被告刘光磊驾驶鲁B×××××号轿车右前与原告董建茂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建茂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4.97元(门诊2936元,住院307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50元(50元×113天),护理费5145.8元(116.9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交通费121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基价费、清障费399元,叉车费100元,复印费34元,病号服35元,共计8940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已满75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光磊、安玉欣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安玉欣,刘光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发时刘光磊借安玉欣的车出的事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刘光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下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家庄路口,原告董建茂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左转弯,被告刘光磊驾驶鲁B×××××号轿车右前与原告董建茂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项之规定,被告刘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建茂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建茂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三踝骨折(左)、第1趾骨骨折(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4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控制血糖,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再定,卧床期间进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二科门诊复查1次,指导功能锻炼,1周内内分泌科、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094.97元,其中门诊2107.28元,住院38987.69元。另原告支付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为14347.2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艳艳护理。原告于2008年9月起在青岛圣润发家纺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建茂左三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清障费399元、叉车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安玉欣是鲁B×××××号登记车主,被告刘光磊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1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圣润发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鲁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光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建茂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9000元。本次事故被告安玉欣无过错,原告要求安玉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建茂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094.97元(自费药为143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650元(50元×113天)、护理费5145.8元(116.9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5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399元、叉车费100元、复印费34元、病号服35元,共计84785.77元。原告董建茂的医药费41094.97元(自费药为143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0974.9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40974.97元,由被告刘光磊赔偿4347.25元(自费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27.72元。原告董建茂的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5145.8元、残疾赔偿金1914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5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基价费、清障费399元、叉车费100元、复印费34元、病号服35元,共计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738.52元(10000元+36627.72元+31542.8元+568元),被告刘光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原告返还被告刘光磊垫付款652.75元。被告刘光磊、安玉欣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茂各种经济损失42110.8元(汇入原告董建茂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60060010101842332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茂各种经济损失36627.72元(其中652.75元汇入被告刘光磊在交通银行青岛泰山路支行卡号为6222601010012536336账户中;余35974.97元汇入原告董建茂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60060010101842332)。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712.5元,由原告董建茂负担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596元(汇入原告董建茂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600600101018423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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