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柳××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柳××,无职业。被告张一×,现羁押于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79********。原告柳××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二×,现就读于滨海新区务实第一幼儿园,双方因学识和生活环境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务正业,不顾家,有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一×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犯过错,但现在正在积极改造,被告还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调解双方和好,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张二×。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调解双方和好。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当庭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虽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柳××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