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0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相互伙同,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个旧市云锡大屯选矿分公司机动供应部二类机电库盗走电机8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0)个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含拘留前羁押1日)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含拘留前羁押1日)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杆1根,新大洲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