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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培安与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安,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王培安。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兰。委托代理人侯明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安与被告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联图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安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相联图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礼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安诉称,2014年5月19日9时15分,祝振华驾驶沪FGXX**小客车行驶至合川路环镇路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振华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相联图文公司系沪FGXX**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8,360.8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相联图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相联图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相联图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祝振华是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祝振华系相联图文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该公司职务。沪FG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379.37元,其中38,360.87元由原告支付,2,018.50元由相联图文公司支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王培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4月1日与上海朝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月薪2,500元,事发后请假五个月,单位未发放工资。还查明,相联图文公司事发后另外支付了原告18,000元。沪FGXX**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4,350元。相联图文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修理费的4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相联图文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收条、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FG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祝振华事发时系执行相联图文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联图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相联图文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本院仅处理一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现原告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一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其对事故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且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0,379.3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117,500元,合计12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931.62元。相联图文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的60%计1,800元,鉴于其已支付20,018.5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18,218.5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8,21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安128,213.12元,返还被告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18,218.50元;二、原告王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350元的40%计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9.70元,由原告负担647.88元,被告上海相联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97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