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法定代表人区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奕科,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尤溪县城。法定代表人项光河,董事长。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性原料。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略)97920元。对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792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792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客户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对账之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客户对账单》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签订《客户对账单》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92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超出相应规定的标准,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德美博士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79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08元,由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世生审判员董继武代理审判员蔡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