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桂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胡桂祥。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兵,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祥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祥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尤家彬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56公里加800米附近,与赵仕平驾驶的苏L×××××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198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44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可在扣除对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请求法院追加另一方肇事驾驶员赵仕平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3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4年10月18日7时50分许,尤家彬驾驶上述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43省道56公里加800米附近,与赵仕平驾驶的苏L×××××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仕平受伤,两车受损。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仕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家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扬邗价证车【201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人民币101985元,并附清单一份。原告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2500元。此后,原告在扬州市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K×××××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1048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代抄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赔付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苏K×××××号小型轿车因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1985元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鉴定费不予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肇事驾驶员赵仕平为本案的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桂祥支付保险金104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瑶 来源:百度搜索“”